2017年9月1日,省纪委印发了《贵州省纪律检查机关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对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等环节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和规定,可以说指导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都非常强。同时,也严格了工作程序,规范了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的审批权限,有效管控了风险点,彰显了“打铁必需自身硬”的根本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指出: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通过学习,感受最深的是执纪审查各环节均涉及承办部门集体研究的事项。比如,《实施办法》中,承办部门自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经集体讨论研究,提出处置意见、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由承办部门集体研究后,填写初核情况报批表等需要经过集体研究的就有8处;类似需要经集体研究的还有审理报告、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等需要提请纪委常委会审议的也有3处;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对符合立案条件,需要采取审查措施的、研究确定审查方案、重大案件终止审查等需要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的还有4处等等。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执纪审查专题会议工作规程》,做到“三个明确”“解决三个问题”,将专题会议制度化。
一是明确专题会议研究的范围,解决“研什么”。《实施办法》中第二十八条提出,“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第五十二条“对需采取审查措施的,还应当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集体研究”;第五十六条“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第六十七条“中止、终止审查应当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终止审查要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等。不难看出,相关环节的重要问题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充分说明了《实施办法》针对监督执纪风险点,设计的一系列防控措施,既强化了监督制约,又有效地堵住了可能存在的漏洞。因此,上述四种情形可以作为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的事项。
二是明确专题会议出席的人员,解决“谁来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指出“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格控制监督执纪各环节知悉范围和时间”;第五十六条还明确“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特殊情况下,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笔者认为,出席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的人员必须严格控制,严禁泄露监督执纪工作情况,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的专题会议,可以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执纪监督审查部门、信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其分管领导出席,巡视(巡察)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对于“需采取审查措施、确定审查方案、重大案件终止审查” 的专题会议,可以由具体承办的执纪监督审查部门有关人员及其分管领导出席,必要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也可请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列席。
三是明确专题会议遵循的决策机制,解决“怎么研”。执纪审查专题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一事一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研究,作出决策。首先是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的提出部门。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的四类事项处于执纪审查不同环节、不同阶段,所以提出召开专题会议的部门也不尽相同。比如“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的事项,属线索处置阶段,可以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于“需采取审查措施、确定审查方案、重大案件终止审查”等事项,属于立案审查环节,可以由具体承办的执纪监督审查部门提出,并按程序报批后,提交专题会议主持人。其次是确定专题会议的记录者。通常情况下,由会议议题提出部门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及议定事项。最后是印发执行。专题会议结束后,由议题提出部门统一在办公厅(室)编号,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作为一种法定公文,将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并要求其执行。
通过近三个月的学习实践,我们认为《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监督执纪的“权力有哪些”“什么不可为”“什么必须为”,坚持有效管用,不搞大而化之,既体现了严和实,又确保了纪检干部的权力始终在制度的框架下运行, 在监督的约束下行使。
贵阳市纪委在深入学习、全面贯彻《工作规则》及《实施办法》,推进纪检机关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同时,在执行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困惑或疑虑:一是线索管理信息化程度低。随着信访部门、执纪监督审查部门、巡视(巡察)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等移送的问题线索不断增加,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一个统计管理系统,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失误或漏洞;二是顶层设计还需加强。《实施办法》总则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在分则当中只有第三章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上一级纪委”,在第六章立案审查环节中却没有出现需要向上级纪委报告的内容,所以实际工作中,诸如此类的由谁来报?怎么报?报哪里?三是关于初步核实的时限问题。《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二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个月”,而《实施办法》中对其它环节均明确有时间限制,仅初步核实没有规定,因此造成初步核实的时间限制存在不同的误解。我们认为,依据《工作规则》第五十七条,初步核实的时间应当是有限制的,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明确的时间限制。